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6民初1934号
原告:张如亮,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洪立,男,约48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如亮与被告李洪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张如亮于201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如亮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如亮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季兴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才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