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3290号原告孟祥光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沈阳市新光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刘翚委托代理人郭宝才原告孟祥光与被告沈阳市新光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沈阳市新光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郭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光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日向其借款人民币8万元,于2012年9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据。约定利息为每年1万元给2000元的利息。相当于月利息为1.67分。两笔欠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翚的丈夫郭宝才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于2016年2月底还清人民币80000元,于2016年4月底还清人民币50000元,利息还本金时统一结算。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43420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按月利息1.67分计算。)被告沈阳市新光化工厂辩称,我厂确实因为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了,但是借款数额记不清了,是否偿还了也记不清了。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年率2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1日。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4日,利息20%,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2015年10月22日,郭宝才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针对沈阳市新光化工厂欠款(收据号:0121934),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双方商定于2016年2月底前还清。针对沈阳市新光化工厂欠款(收据号:0121935)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双方商定于2016年4月底前还清。以上三笔利息于2015年11月初结算到整年。余下部分还本金时统一结算。郭宝才2015年10月22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43420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按月利息1.67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郭宝才自称其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翚系夫妻关系,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郭宝才知情且其帮忙张罗借款。郭宝才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写明“针对沈阳市新光化工厂欠款……,双方商定于……”郭宝才出具了情况说明对原、被告双方商定分期还款的事实予以证实。被告确认将于2016年2月和2016年4月底分期偿还借款,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3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新光化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祥光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沈阳市新光化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祥光借款利息人民币43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新光化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