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6532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向文波,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洪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化钊,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厚华,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天城资产公司)与被告刘厚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城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洪静、黄化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城资产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将其具有管理权的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满终止,乙方(指承租方)应在期满终止之日搬出所租住房屋”,“租赁关系一旦终结,乙方应立即交回房屋使用权,乙方如逾期,按每天1000元的损失支付给甲方”。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1日期满,原告口头及书面多次告知被告因自用租赁标的房屋,不再对外继续出租,要求被告搬离标的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搬离,导致原告标的房屋无法收回自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刘厚华停止对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门面房的侵占行为,并立即搬出该房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占上述房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厚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位于万州区国本路228号房屋始于万县市人民政府能源管理办公室下辖的万县市能源利用监督站、万县市能源物资公司(1994年撤销)为解决办公、职工宿舍用房,与当年的四川江东机械厂协商,后由该厂把正在施工建设宿舍用地调剂一部分出来合作建房,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栋房屋于1998年办理了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万县市龙宝区能源管理办公室。后因行政体制调整,原万县市人民政府能源管理办公室已撤销,其资产于2005年4月划入万州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国本路授权给五桥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经营管理。重庆市万州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3月1日委托万州区天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营五桥资产经营中心所有资产。2015年3月30日,原告天城资产公司与被告刘厚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约定:出租方,重庆市万州区天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刘厚华(以下简称乙方)1、甲方将万州区国本路号门面,房屋质量为砖混结构,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共十二个月,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租赁关系一旦终结,乙方应立即交回房屋使用权,乙方如逾期,按每天1000元的损失支付给甲方,逾期十日,甲方有权置留房内所有财产;3、租赁期共十二个月,租金4200元,一次性缴清,明年按5%递增;……此合同租赁期满终止,乙方应在期满终止之日搬出所租房屋,否则出租方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该合同还有其他约定。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年租金4200元,在使用该房屋即将到期时,原告通知被告刘厚华搬离该门面,至今被告刘厚华没有搬离,仍占用该门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书面证据证明。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位于万州区国本路门面房屋的产权于2005年4月划入万州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该委员会委托重庆市万州区天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故重庆市万州区天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6年4月1日届满,在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该门面仍由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已提出异议,被告在使用该房屋即将到期时,原告通知被告刘厚华搬离该门面,现原告主张收回该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厚华在租赁合同期届满后仍占用诉争门面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关于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被告的违约事实、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认定按照14.96元/天(4200.00元×130%÷365天)的标准从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诉争门面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厚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将位于万州区国本路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二、被告刘厚华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损失(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按照14.96/天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厚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文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聂登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