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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刑初484号

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钱某采用撬锁等方式在溧阳市、金坛区等地盗窃作案5起,累计窃得现金、平板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钱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钱某采用撬锁等方式,在溧阳市、金坛区等地盗窃作案5起,累计窃得现金、平板电脑等,经鉴定,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钱某到溧阳市埭头镇前圩路297号“缘蜜囍铺”,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人民币400元。2、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钱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中山路司马坊“珍奶会所”金坛二店,窃得该店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00元。3、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钱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中山路司马坊“多佐茶饮”奶茶店,窃得该店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00元。4、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钱某到镇江市丹阳市珥陵镇军新烟酒店内盗窃,未窃得财物。5、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钱某到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新村115幢丙单元102室“东北姐妹足疗”店,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1台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溧价证刑字〔2016〕16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吴某、盛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杨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钱某的前科情况有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所证实。被告人钱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钱某退赔被害人吴国强人民币400元、退赔“珍奶会所”金坛二店人民币100元、退赔“多佐茶饮”奶茶店人民币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芮寅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琛洁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