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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特124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恩珍、葛显敏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恩珍,葛显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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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民特124号

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196号。

法定代表人:邢增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吴恩珍。

被

申请人:葛显敏。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申请人吴恩珍、葛显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温州银行称,201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吴恩珍、葛显敏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温银733002013年高抵字0009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吴恩珍、葛显敏为申请人与债务人浙江超然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36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运输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处理货物的费用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并于2013年7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在最高额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内为债务人浙江超然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办理了5笔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3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1笔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目前已结清7笔,未结清2笔,具体情况为:1、编号为733002015企贷字0011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月利率为6.534‰,每月20日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编号为733002015企贷字00095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月利率为6.534‰,每月20日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债务人浙江超然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累计发放了贷款73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浙江超然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仅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支付利息7807.94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利息0.17元,之后一直拖欠本金及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于2016年7月25日宣布该两笔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7月20日,债务人浙江超然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债务本金730万元、利息350066.53元、复利11294.25元。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现申请人温州银行请求:1.裁定被申请人吴恩珍、葛显敏所有的坐落于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幢××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36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吴恩珍、葛显敏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吴恩珍、葛显敏自愿以其二人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幢××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浙江超然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温州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务人未按约还款,温州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吴恩珍、葛显敏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50.2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8.21平方米],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3002013年高抵字00096号的《最���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60万元。申请费17800元,由被申请人吴恩珍、葛显敏共同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孙聪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震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