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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138号

张会军与遵化市堡子店镇东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会军,遵化市堡子店镇东杨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138号

原告:张会军

委托代理人:王凤娟

被告:遵化市堡子店镇东杨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大力,职务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会军与被告遵化市堡子店镇东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和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娟、被告东杨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大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杨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军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05年5月被告将包括原告承包地6.43亩在内的共30.06亩土地承包给建华选矿,约定土地使用费600元/亩/年。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建华选矿续订合同,占地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占地费1200元/亩/年。被告已将2011年以前的占地使用费给付原告,但2012年续订新合同后的2012年至2015年三年的占地使用费至今未付。另,建华选矿已搬走,原告的土地成为水泥板、房基,并堆放废墟无法耕种。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租赁给建华选矿,原告亦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建华选矿索要占地使用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建华选矿索要,被告与建华选矿的承包合同亦未约定占地到期后的还耕问题,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承包地无法耕种,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占地造成的损失23148元,被告给付土地还耕费用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东杨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会军系遵化市堡子店镇东杨庄村村民。1991年,原告张会军承包了东杨庄村二道沟子山地约16.7亩,2002年,原、被告续订承包合同,承包面积13.2亩,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承包费76元/亩/年,每年合计1050元,原告张会军已交纳了截止到2028年1月1日的承包费。2005年5月,被告东杨庄村委会将原告承包地中的6.43亩及村委会土地在内共计30.6亩地承包给建华选矿,被告东杨庄村委会与建华选矿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土地使用费每年每亩600元,承包期8年。被告东杨庄村委会于2005年5月10日为原告张会军出具了加盖遵化市堡子店镇东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内容为“堡子店镇东杨庄村刘建华选矿占张会军二道沟承包山地6.43亩,每亩600元,计3858元。选矿占地8年,由村负责收取刘建华承包费后付给张会军。8年后刘建华选矿负责还耕”的证明。该8年的租赁费被告向建华选矿收取后已给付原告。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建华选矿续订协议,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土地使用费每年每亩1200元,被告现任村委会主任在东杨庄村委会于2005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下方书写了“合同以到期,又续三年,每年承包费以新续合同为准,由村委会负责付给张会军承包费,由选矿负责还耕。2011年9月17号”的内容,原告张会军对被告东杨庄村委会续订协议继续转包其土地予以认可。该3年的占地使用费被告未向建华选矿收取并给付原告,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现任村委会主任王大力称其于2015年4月开始任东杨庄村村委会主任,曾于2015年5、6月向建华选矿索要过租赁费,不清楚以前是否索要过,本院要求其核实被告东杨庄村村委会是否向建华选矿索要过租赁费并要求建华选矿还耕,但被告现任村委会主任王大力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告知本院其是否核实以及核实结果。现在建华选矿已搬迁,原、被告均不知道搬到何处,亦均不能与该选矿取得联系。现被告东杨庄村委会转包给建华选矿的原告张会军承包地上遗留有水泥板、房基废墟等。现原告张会军向被告东杨庄村委会主张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东杨庄村委会将原告张会军承包地6.43转包给建华选矿3年的租赁费共计23148元及还耕费用,被告认可原告有权向其索要租赁费。关于该6.43亩土地的还耕费用,依原告张会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本案涉案的6.43亩承包地的还耕费用为161102.77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5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还耕费用变更为161102.77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东杨庄村委会将原告张会军承包地6.43亩转包给建华选矿,原告张会军已收取了被告东杨庄村委会给付的原承包期共8年的承包费,被告东杨庄村委会与建华选矿的转包协议亦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原告张会军对被告东杨庄村委会转包其土地行为的认可。

原告张会军将承包地交由被告东杨庄村委会转包给建华选矿,被告东杨庄村委会向建华选矿收取承包费后再给付原告张会军,原告张会军与被告东杨庄村委会形成事实上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东杨庄村委会与建华选矿于2011年9月13日续订协议后双方的转包协议继续履行,而原告张会军对被告东杨庄村委会继续转包其承包地行为亦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仍形成事实上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关于原告张会军向被告东杨庄村委会主张的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承包费23148元和还耕费用161102.77元及鉴定费15000元,有被告东杨庄村委会与建华选矿签订的《协议书》、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东杨庄村委会未及时向建华选矿行使权利主张租赁费,并要求建华选矿还耕,导致建华选矿搬迁后无法确认新址,又不能取得联系,被告东杨庄村委会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承包费、还耕费和鉴定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堡子店镇东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会军承包费23148元;

二、被告遵化市堡子店镇东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会军土地还耕费161102.77元;

三、被告遵化市堡子店镇东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会军鉴定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5元减半收取2142.50元,保全费1790元,由被告遵化市堡子店镇东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亚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