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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执373号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83执373号申请执行人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某甲,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执行人张某乙,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执行人朱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申请执行人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该案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现因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吴某某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吴某某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