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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2092号

赵学礼与罗兴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学礼,罗兴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092号

原告:赵学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善,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兴英。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金港湾小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56596XXXX。

主要

负责人:张宗峰,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笑春,男,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学礼与被告罗兴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善、被告罗兴英、被告永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濮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72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951.40元、误工费17902.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6729.6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18时47分许,原告驾驶甘B8X**号小型客车沿东安街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安街区88号平房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沿东安街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罗兴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学礼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被诊断为:右侧第3-7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右侧气胸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8日。被告罗兴英驾驶的甘B8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赔偿。

被告罗兴英辩称,因原告为了避让其车辆发生了事故,其所驾驶的车辆并未受损,且原告驾驶车辆的驾驶位上乘坐有两人。因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后不认可,遂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但公安机关以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为由,未进行复核。综合事故发生的情况,其认为双方应当就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而不应为主次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罗兴英驾驶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及打印件、预交款收据、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永安财险预付赔款审批表、永安财险机动车辆交强险垫付计算书、永安财险人伤住院案件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问题。被告罗兴英不认可。该份证据经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事实的表述与原告在永安财险询问时的陈述基本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二被告对伤残等级认可,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不认可。因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据可依,故对该份鉴定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明产生鉴定费2000元。被告罗兴英认为鉴定费应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永安财险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质证。该份证据系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王秀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费按照甘肃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二被告对此不认可。该份证据仅载明了王秀琴的公民身份信息,不能证实护理费计算所应参照的标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18时47分许,被告罗兴英驾驶甘B8X**号车辆沿东安街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安街区88号平房路口处时,与原告赵学礼驾驶甘B8X**号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赵学礼受伤。该起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学礼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兴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学礼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26日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3-7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右侧气胸、右肺下叶不张并感染、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胸壁皮下积气、慢性支气管炎、右肾结石、肝血管瘤、右肾囊肿。2016年3月10日,原告赵学礼自行委托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罗兴英驾驶的甘B8X**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3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兴英为原告赵学礼垫付医疗费3931元;被告永安财险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项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兴英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赵学礼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赵学礼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学礼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兴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兴英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兴英驾驶的甘B8X**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17221.47元,其中包含被告罗兴英垫付的3000元及永安财险垫付的10000元。被告罗兴英另外垫付的门诊医疗费931元,与原告自行支付的门诊医疗费不重合,在原告花费的总计金额中不予扣减。扣除二被告垫付的重合部分,医疗费核定为4221.47元(17221.47元-10000元-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医疗机构作出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鉴定意见,营养期限酌情确认60日。营养费酌情按每日20元计算,核定为1200元(20元/日×60日)。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至定残之日(2016年3月14日),被告罗兴英已年满60周岁,伤残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计算,核定为47534元(23767元/年×20年×0.1)。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鉴定意见,护理期限酌情确认60日。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参照2015年甘肃省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2725元计算,核定为7023.29元(42725元/年÷365日×60日)。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鉴定意见,误工期限确认120日。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本次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参照2015年甘肃省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2725元计算,核定为14046.58元(42725元/年÷365日×120日)。7.交通费:原告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交通费酌情按照每日6元计算,核定为108元(6元/日×18日)。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700元。9.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77553.34元。因被告永安财险已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项下为原告赵学礼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医疗费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赵学礼69411.87元(护理费7023.29元、误工费14046.58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108元、精神抚慰金700元)。原告赵学礼的剩余损失6141.47元(医疗费42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由原告赵学礼承担30%的责任,即1842.44元(6141.47元×30%);被告罗兴英承担70%的责任,即4299.03元(6141.47元×70%)。被告罗兴英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永安财险承保范围以外的鉴定费20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赵学礼自行承担30%,即600元(2000元×30%);被告罗兴英承担70%,即1400元(2000元×70%)。被告罗兴英垫付的医疗费3931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赵学礼承担30%,即1179.30元(3931元×30%);被告罗兴英承担70%,即2751.70元(3931元×70%)。被告罗兴英承担的部分,自行向被告永安财险理赔。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险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411.8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99.03元。被告罗兴英赔偿原告赵学礼鉴定费1400元。原告赵学礼返还被告罗兴英1179.30元。

原告赵学礼与被告罗兴英各自应给付金额折抵后,被告罗兴英赔偿原告22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学礼各项损失69411.8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学礼各项损失4299.03元,以上合计73710.90元;

二、被告罗兴英赔偿原告赵学礼220.70元;

三、驳回原告赵学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0元,由原告赵学礼承担114元,被告罗兴英承担2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