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863号
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住所地射阳县黄沙河闸南首。
法定代表人:孙益奎,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超。
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以下简称射阳盐场)与被告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盐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林、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盐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孙超归还本金281454.72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的利息48410.21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1454.7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孙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孙超立据向我场借款303802.72元,用于偿还欠浦发银行的贷款及利息,约定月利率1.5%,以上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孙超未作答辩。射阳盐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30日,孙超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孙超借款303802.72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浦发银行贷款及利息,并约定了支付利息的标准和起算时间;2、射阳盐场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射阳盐场按照孙超的要求���案涉借款支付给浦发银行,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孙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射阳盐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孙超立据向射阳盐场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3802.72元,用于归还浦发银行贷款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按月息1.5%计息等内容。2015年7月31日,孙超归还了26905元,在扣除应支付的利息4557元后,尚余本金281454.72元及利息,孙超未能归还,射阳盐场索款无望,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射阳盐场与孙超之间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射阳盐场与孙超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射阳盐场可以随时向孙超催要借款,孙超在射阳盐场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射阳盐场要求孙超归还借款本金281454.72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的利息48410.21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1454.7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归还借款本金281454.72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14日止的利息48410.21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1454.7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2元,减半收取2761元,由被告孙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