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玉兰,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应城市,住应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玉兰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舒玉兰和其家人到应城市解放街龙凤珠宝店购买首饰,其在试戴中,被告人舒玉兰将一条价值人民币2902元的金手链未归还给营业员,后趁营业员不备将该手链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应城市解放街龙凤珠宝店,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玉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舒玉兰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玉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玉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舒玉兰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退还应城市解放街龙凤珠宝店,并取得了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舒玉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舒玉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舒玉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余 梁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危智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