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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474号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终1474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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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47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住河南省固始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字第1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件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长红牌坊对出路段,因乘车收费问题与辜某、胡某发生争执,遂持铁棍打伤辜、���二人。经鉴定,辜某的损伤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2月1日,陈某被公安民警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辜某、胡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手段、结果、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棍1条,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辜某、胡某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考虑到上诉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以及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已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不过重,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建明

审 判 员  相迎春

代理

审判员  吴庆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