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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207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与凌升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凌升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07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39号-11。

负责人:方建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跃群,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升升,浙江常山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开化支行)为与被告凌升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凌升升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9705.94元、费用1410.55元、利息1084.59元,合计人民币1220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东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政开化支行委托代理人汪跃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升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6日,被告凌升升向原告邮政开化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被告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卡使用合约载明:发生信用卡透支,原告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责任,信用卡透支利息,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透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等。该申请被批准后,原告按照信用卡合约和章程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并自2015年11月起拖延还款,原告曾多次催收,并于2016年1月向原告发函催收均未果。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凌升升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05.94元、费用1410.55元、利息1084.59元,合计人民币12201.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当庭出示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和章程、银行记录台账、催收清单、挂号信邮寄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信用卡透支款项未还等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凌升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凌升升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属有效协议。被告须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费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凌升升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05.94元、费用1410.55元、利息1084.59元,合计人民币12201.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凌升升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东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吾崇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