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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1627号

封顺与济南吉小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封顺,济南吉小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627号

原告:封顺,男,1984年6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群,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吉小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吉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勇,男,济南市中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原告封顺与被告济南吉小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小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群,被告吉小舍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欠发工资3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厨师一职,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但原告入职后,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甚至多次欠发或少发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协商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吉小舍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因被告并没有上班,2015年2月是过年,没有上班,火锅店也没有开业。2015年6月8日后因原告的个人原因未来公司上班。被告是2015年5月27日登记注册,根据公司法依法注册之日公司正式成立,因而取得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实际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8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封顺至张吉聪个人经营的火锅店进行火锅底料加工。2015年5月27日,吉小舍公司成立,张吉聪为其法定代表人。封顺工资为6000元/月。封顺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吉小舍公司未为封顺缴纳社会保险费。吉小舍公司的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12月18日,封顺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解除与吉小舍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吉小舍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欠发工资、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6]3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8日解除。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封顺不服该裁决第二项,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为证实工资情况,张吉聪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5年6月16日及2015年6月21日吉小舍公司通过张吉聪个人账户以转账方式分别向封顺发放工资5000元、1000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吉小舍公司通过张吉聪个人账户以转账方式向封顺发放工资共计16200元。为证实封顺的出勤情况,吉小舍公司提交了公司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封顺正常出勤至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封顺因病假未出勤。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无封顺的考勤情况。封顺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主张该考勤表系公司单方制作,且无任何员工的签名。吉小舍公司主张2015年6月8日后,封顺因个人原因无法正常工作,未再向其提供过劳动。封顺主张其于2015年6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后主要负责洗菜等辅助性工作。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另查明,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为21.75天。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企业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4年12月封顺即至张吉聪个人经营的火锅店进行火锅底料加工,但吉小舍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7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建立于2015年5月27日。吉小舍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封顺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无异议,故封顺与吉小舍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8日解除。封顺要求吉小舍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26日以及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欠发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吉小舍公司的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且2015年6月吉小舍公司通过张吉聪个人账户已向封顺支付工资共计6000元(5000元+1000元),张吉聪要求吉小舍公司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小舍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无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吉小舍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封顺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未正常出勤,故应支付封顺该期间的工资,但应扣除已向封顺支付的部分工资。经计算,吉小舍公司应支付封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欠发工资23662.07元(6000元/月×6个月+6000元/月÷21.75天/月×14个计薪日-16200元)。关于封顺要求吉小舍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封顺与吉小舍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吉小舍公司应向封顺支付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34413.79元(6000元/月÷21.75天/月×2个计薪日+6000元/月×5个月+6000元/月÷21.75天/月×14个计薪日)。封顺主张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封顺要求吉小舍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吉小舍公司未能按规定为封顺缴纳社会保险费,封顺据此要求与吉小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封顺与吉小舍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吉小舍公司应向封顺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吉小舍公司应支付封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吉小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封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欠发工资23662.07元。

二、被告济南吉小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封顺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413.79元。

三、被告济南吉小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封顺经济补偿金6000元。

四、原告封顺与被告济南吉小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8日解除。

五、驳回原告封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吉小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园青

人民陪审员  关晓军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孙源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