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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5181号

王保利与顾伟雄、季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保利,顾伟雄,季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181号原告王保利,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伟雄,男,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季姿,女,1975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保利与被告顾伟雄、季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金宇杰、

人民陪审员江梅娟、袁蕴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伟雄、季姿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利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顾伟雄生意经营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后原告向被告顾伟雄多次催讨,但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卡卡转账凭条各一份。被告顾伟雄、季姿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顾伟雄转账60,000元。之后,原告催讨该款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2015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顾伟雄的60,000元系借款,被告顾伟雄对此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季姿共同还款,因两被告在借款发生前已登记离婚,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伟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保利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原告王保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王保利已预交),由被告顾伟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宇杰

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