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33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福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忠华,男,1985年1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5333231985********),傈僳族,云南省福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福贡县上帕镇腊乌村委会娃**组**号。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执行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福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前友农,男,1997年10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5333231997********),傈僳族,云南省福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福贡县上帕镇腊乌村委会娃铺组**号。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执行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经福贡县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福贡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福三,男,1988年2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5333231988********),傈僳族,云南省福贡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福贡县上帕镇上帕社区居民委员会上帕街**号。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执行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福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福才,男,1986年2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5333231986********),傈僳族,云南省福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福贡县上帕镇腊乌村委会娃**组**号。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执行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经福贡县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福贡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进华,男,1995年4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5333231995********),傈僳族,云南省福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福贡县上帕镇腊乌村委会娃**组**号。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执行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经福贡县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福贡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小龙,男,1995年4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5333231995********),傈僳族,云南省福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福贡县上帕镇腊乌村委会娃**组**号。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执行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经福贡县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福贡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玉华,男,1990年1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5333231990********),傈僳族,云南省福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福贡县上帕镇上帕社区居民委员会上帕街**号。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执行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经福贡县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福贡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福贡县人民法院审理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忠华、前友农、邓福三、邓福才、胡进华、胡小龙、胡玉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云3323刑初1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胡忠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提审了上诉人胡忠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胡忠华与被害人晓开、范春花、余金龙和胡玉花(系被告人胡忠华的妻子)在“三江郎玛厅”门外相遇,并因其妻与三被害人在一起而争吵。随后胡忠华回“三江郎玛厅”邀约其余在厅内喝酒玩耍的六被告人殴打三被害人,七被告人在军民路口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追上三被害人并殴打。期间,被告人前友农在被害人晓开第一次被打倒后欲爬起来之际,往被害人晓开的面部踢了一脚,被害人晓开当即再次倒地并昏迷。经鉴定,被害人晓开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范春花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余金龙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怒江州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证明:(1)案发后被害人晓开因感身体不适,于2016年1月14日到怒江州人民医院检查,医院诊断被害人晓开右侧上颌窦前侧壁、额骨鼻突、鼻骨骨折;(2)2016年1月21日被害人将检查结果送交福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被害人晓开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根据鉴定意见,福贡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3)七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福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福)公(司)鉴(伤)字(2016)07、08、04号〕。证明被害人晓开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范春花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余金龙的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3、福贡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福公(城)行罚决字(2016)第3、5、6、8、11、12、13号〕。证明2016年1月10日23时50分许,本案的七被告人在福贡县城军民路口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殴打被害人晓开、范春花、余金龙,三被害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据此,给予被告人胡忠华、前友农、胡进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处罚;给予被告人邓福三、邓福才、胡小龙、胡玉华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4、被害人晓开的陈述。证明如下事实:(1)2016年1月10日23时50分许,其与范春花、余金龙、胡玉花从“蓝魔慢摇吧”出来后,在“三江郎玛厅”门口遇见被告人胡忠华,并与胡忠华发生争执。随后,被害人晓开、范春花、余金龙来到军民路路口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时,本案七被告人追上来并殴打余金龙、范春花。其见状欲报警,但被发现后有五六个男子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后这几名男子停止殴打,遂其准备站起来,此时,对方的其中一名男子跑过来朝其面部踢了一脚,其再次倒地并昏迷;(2)当晚其因觉得伤情不是很严重,未进行伤情鉴定。但事发后三、四天,其感觉身体不适,于2016年1月14日其到怒江州医院检查,医院诊断其右侧上颌窦前侧壁、额骨鼻突、鼻骨骨折。5、被害人余金龙、范春花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0日23时50分许,其二人及晓开在“三江郎玛厅”门口与被告人胡忠华相遇,因琐事与被告人胡忠华争吵了几句后三被害人继续往西走。到军民路口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时,本案七被告人追上,并殴打三被害人。6、证人娜学叶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0日晚,其在“三江郎玛厅”与邓福才等人喝酒期间,听见有人喊“打架了”之后,与其一起喝酒的人全部跑出去了,其也跟着跑出去。到军民路路口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其看见与其一起喝酒的人在殴打三个人,其看见三人中有一个是女的(范春花),其便往那名女的脸上打一巴掌,并踩了两脚。7、证人胡玉龙、普前有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0日23时50分许,几名腊乌村人在“三江郎玛厅”内喝酒,期间胡忠华跑进来说有人打他,遂其二人与腊乌村人便跟着胡忠华在移动公司门口追上三被害人,并殴打三被害人。8、证人霜交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忠华在“三江郎玛厅”打了其妻子胡玉花后,便约其余被告人追打三被害人。9、证人徐清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0日23时50分许,其站在福贡县税务局南侧巷道口,目睹了军民路与上帕街岔路口十余名男子殴打两男两女(被害人晓开、范春花、余金龙和胡玉花)的整个过程,其中一名女子(范春花)和两名男子(晓开、余金龙)被打倒在地。一名穿红色外衣的男子(被告人前友农)用砖块砸倒在地上女子(范春花)的头部,该名女子头部流血。10、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七被告人分别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后,确认案发现场位于军民路与上帕街交接处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前。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除被告人邓福才以外的六被告人对2016年1月10日23时50分许,在军民路与上帕街交接处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殴打被害人晓开、范春花、余金龙的行为供认不讳。
被告人邓福才辩称,其未参与打架,只是站在旁边观看。12、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探头拍摄到的,本案七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晓开、范春花、余金龙的整个过程。其中被告人前友农在被害人晓开被打倒后欲爬起来之际往被告人晓开面部踢了一脚。被告人邓福才殴打过被害人晓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忠华、邓福三、前友农、邓福才、胡进华、胡小龙、胡玉华,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导致被害人晓开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忠华关于本案三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三被害人在“三江郎玛厅”门口打其,其余在场的被告人均未见到三被害人在“三江郎玛厅”门口打被告人胡忠华,因此,被告人胡忠华的辩护意,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福才辩称其未参与打架,仅站在旁边观看的辩解,因有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邓福才用脚踢躺在地上的被害人晓开,据此,其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本案为共同犯罪,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七被告人都应当对被害人晓开轻伤的后果负责,但七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大小不一致,存在主从犯之分。辩护人提出因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七被告人中谁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晓开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的后果,因此对七被告人都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忠华是引发本案的主要诱因,其与被害人晓开、范春花、余金龙发生纠纷后不能通过正当途径处理,而是邀约其余六被告人殴打三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前友农踢被害人晓开面部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晓开身体伤情达轻伤二级的主要原因,是主犯。被告人邓福三、邓福才、胡进华、胡小龙、胡玉华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晓开、范春花、余金龙的行为,但对造成被害人晓开轻伤二级的后果所起到的作用相对次要,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胡忠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被告人前友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3、被告人邓福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4、被告人邓福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5、被告人胡进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6、被告人胡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7、被告人胡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胡忠华提出上诉:1、其属自首;2、被害人有过错;3、其没有邀约同案人殴打被害人,不应认定为主犯。经二审审理查明:该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忠华、原审被告人邓福三、前友农、邓福才、胡进华、胡小龙、胡玉华,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七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忠华关于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忠华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具有投案情节,但上诉人胡忠华到案后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胡忠华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忠华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忠华关于其没有邀约同案人殴打被害人,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胡进华、胡小龙、胡玉华的供述,证人普前有、胡玉龙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胡忠华告诉他们有人打他,让他们去帮忙,六名原审被告人就跟随上诉人胡忠华去追打三被害人,并共同致被害人晓开轻伤、被害人范春花轻微伤的事实。故上诉人胡忠华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胡忠华、原审被告人邓福三、前友农、邓福才、胡进华、胡小龙、胡玉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作出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桑金波
审判员 寸镱庭
审判员 和新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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