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细文,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东乡县。2016年3月5日因本案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细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安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细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细文途经余江县锦江镇石港村砖厂,见厂内停放的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遂想盗取车内的电瓶。当晚23时许,吴细文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砖厂附近,下车后手持老虎钳前往砖厂,从厂内推出一辆电动三轮车至厂外空地,使用老虎钳剪断电动车内的电瓶线,将该车上的四个电瓶拆卸,藏匿于杂草堆中。随后吴细文返回砖厂再次推出一辆电动三轮车,准备使用同样的方式盗取电瓶时,被砖厂老板即被害人邓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吴细文盗得的四个电瓶价值1700元。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细文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细文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盗窃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余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细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细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细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细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跃胜
人民陪审员 周活香
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