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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1执57号

马玉春与阿里木江·吾热孜哈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玉春,阿里木江·吾热孜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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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401执57号申请执行人马玉春,男,回族,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工商户,住。委托代理人苏云,第四师六十二团无业人员。被执行人阿里木江·吾热孜哈力,男,哈萨克族,第四师六十四团无业人员,住。申请执行人马玉春与被执行人阿里木江·吾热孜哈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霍垦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玉春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735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2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

一、本案案款27356元,被执行人阿里木江·吾热孜哈力于2016年8月25日前支付5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2356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5000元;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全部履行则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当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马玉春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5)霍垦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未实现的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热合买江·吾甫尔

代理

审判员 冶      文      贵

代理

审判员 邓      亚      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