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01民初1155号原告冶完克,男,1988年2月4日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被告陈国秀,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籍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冶完克与被告陈国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冶完克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承诺支付劳务款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冶完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冶完克承担。
审判员 商惜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