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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1082号

杨成林与被告张民、路明、高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成林,张民,路明,高树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1082号

原告:杨成林,男,1986年6月7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民,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路明,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高树义,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杨成林与被告张民、路明、高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张民、被告高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6%自2014年5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日,被告路明、张民、高树义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工地购买材料,当时约定还款日期到2014年5月2日。原告杨成林称以现金方式将该2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路明,当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给付利息10000.00元。被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依法应当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还款,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民辩称,2014年2月份被告路明拿一张借款条到我家里,路明说让我担保借款用,让我签字。当时我不同意做担保,但是被告路明说三个月就可以还款。三个月过后,我问路明,路明说已经办完了。我不知道路明向谁借的款,我也没有见过借款,我与原告也没有见过面。剩下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2016年的春节原告给我打电话让还款,但该借款已经过了2年,我不负任何责任。我当时签的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被告路明未答辩。

被告高树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不认可。我不知道该借款的事实,也没有签过字,2014年2月2日借款当天我没有在家。我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成林主张三被告于2014年2月2日向其借款200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成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还款日期到2014年5月2日,用途工地买材料高树义(手印)借款人:路明(手印)、张民(手印)2014年2月2日”。原告杨成林主张被告路明、张民、高树义均为借款人。被告张民认可其签字,但主张其为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且该款项被告张民没有使用。被告张民主张被告路明为借款人,其为担保人,且主张并未见过原告,只是被告路明向原告借款找到被告张民签字。被告张民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树义不认可该签字,也不认可为借款人、担保人。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成林称将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路明,当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10000.00元,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杨成林除其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路明、张民、高树义是否为借款人,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原告杨成林出示的借条,在落款“借款人”处签有“路明、张民”,被告张民虽主张未见过原告,但其在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作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路明、张民为借款人。因该借条的空白处仅签有“高树义”的名字,没有表明系借款人还是保证人,原告除其陈述外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高树义为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不能认定被告高树义为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因原告杨成林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数额有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张民亦认可该数额。被告路明、张民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杨成林要求被告路明、张民偿还借款2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不能认定被告高树义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故对原告杨成林要求被告高树义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路明、张民自2014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杨成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于原告杨成林主张的利息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民主张其为担保人,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民称其未实际使用借款因此不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杨成林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对于该借款实际由谁使用,属于借款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故对被告张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路明、张民偿还原告杨成林借款20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路明、张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慧新

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

人民陪审员  万凌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 然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二、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