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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531号

白兴生、妥鑫祥、董明君、李文智、妥明元、马建臻、赵正杰、钟吉荣与被万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兴生,妥鑫祥,董明君,李文智,妥明元,马建臻,赵正杰,钟吉荣,万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兴生,男,生于1969年8月23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妥鑫祥,男,生于1985年1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纪元,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明君,男,生于1970年4月5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元,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智,男,生于1979年11月4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元,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妥明元,男,生于1960年6月28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元,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臻,男,生于1969年1月26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元,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杰,男,生于1967年2月23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元,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吉荣,男,生于1957年10月25日,裕固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元,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丽萍,女,生于1971年9月2日,汉族。

上诉人白兴生、妥鑫祥、董明君、李文智、妥明元、马建臻、赵正杰、钟吉荣因与被上诉人万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兴生,上诉人董明君、妥明元、马建臻、钟吉荣及其与上诉人妥鑫祥、李文智、赵正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元,被上诉人万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兴生、妥鑫祥、董明君、李文智、妥明元、马建臻、赵正杰、钟吉荣上诉请求:撤销(2016)甘09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万丽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白兴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万兴荣借款50万元,当时现场有万兴荣和八上诉人,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书写借条时白兴生应万兴荣的要求出借人书写为万丽萍,其他七位上诉人作为保证人都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未注明利息,扣除5万元利息后,万兴荣给白兴生交付45万元现金。2015年7月14日,白兴生和万兴荣到刘文林处领取现金20万元,白兴生将该款交给万兴荣。一审认定万丽萍与白兴生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错误,白兴生与万丽萍之间不存在借款民事法律关系,万丽萍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应将万兴荣列为原告或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上诉人已偿还本金35万元,仅欠万兴荣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1月上诉人白兴生每月支付万兴荣利息15000元,至2015年12月已支付利息138000元。一审又判决支付利息142000元,属重复计算。白兴生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应当返还上诉人白兴生。各保证人是向万兴荣提供的担保,而非万丽萍,借款合同主体变更,各保证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保证人责任已经免除。一审中白兴生申请对借款合同中万丽萍的签字进行鉴定,因审判人员阻挠没有进行下去,现依法申请鉴定。万丽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定申请白兴生一审时提出过,后来主动放弃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目的是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兴生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54400元,并判令被告妥鑫祥、董明君、李文智、妥明元、马建臻、赵正杰、钟吉荣对被告白兴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3日,由被告妥鑫祥、董明君、李文智、妥明元、马建臻、赵正杰、钟吉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白兴生向原告万丽萍借款500000元。当天,原告万丽萍与被告白兴生、妥鑫祥、董明君、李文智、妥明元、马建臻、赵正杰、钟吉荣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一计算,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妥鑫祥、董明君、李文智、妥明元、马建臻、赵正杰、钟吉荣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白兴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如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除支付利息外,还需偿付30%的违约金。合同签署以后,原告万丽萍向被告白兴生支付借款500000元,被告白兴生向原告万丽萍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兴生向原告万丽萍归还借款100000元,剩余400000元至今未还,引发诉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丽萍与被告白兴生、妥鑫祥、董明君、李文智、妥明元、马建臻、赵正杰、钟吉荣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利息约定高于法定最高限额外,其他条款均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白兴生向原告万丽萍借款后,没有如期予以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妥鑫祥、董明君、李文智、妥明元、马建臻、赵正杰、钟吉荣作为借款担保人,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该约定无效,本院将依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借款利率标准。被告妥鑫祥、董明君、李文智、妥明元、马建臻、赵正杰、钟吉荣提出自己是为被告白兴生向万兴荣借款提供的担保,并未对被告白兴生向原告万丽萍借款提供过担保,双方也未约定担保期限的辩解,同样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妥鑫祥、董明君、李文智、妥明元、马建臻、赵正杰、钟吉荣的此项辩解,同样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白兴生归还原告万丽萍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白兴生支付原告万丽萍借款利息142000元;

三、被告妥鑫祥、董明君、李文智、妥明元、马建臻、赵正杰、钟吉荣对被告白兴生所负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万丽萍与上诉人白兴生、妥鑫祥、董明君、李文智、妥明元、马建臻、赵正杰、钟吉荣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借款利率月息21‰,到期还本付息;上诉人妥鑫祥、董明君、李文智、妥明元、马建臻、赵正杰、钟吉荣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诉人白兴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如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除支付利息外,还需偿付30%的惩罚性违约金;还款方式为转账或现金,指定账号为万丽萍在农行6228453628000793076账号,指定现金收款人为万丽萍。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白兴生向被上诉人万丽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丽萍现金伍拾万元整,还款时间2015年2月22日”。上诉人妥鑫祥、董明君、李文智、妥明元、马建臻、赵正杰、钟吉荣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指印。同日,万丽萍向白兴生交付借款25万元,白兴生出具收到25万元现金的收条一份。2014年11月25日,万丽萍又向白兴生之子白涛在酒泉农商银行的账户内转存20万元,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万丽萍现金5万元,转账20万元,共计25万元,收款人署名白涛及白兴生。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白兴生向被上诉人万丽萍归还借款10万元,剩余40万元未还,遂引发诉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认定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合同载明的出借人为万丽萍;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白兴生出具的并有上诉人妥鑫祥、董明君、李文智、妥明元、马建臻、赵正杰、钟吉荣签名并加盖指印的借条来看,载明的出借人也为万丽萍;从白兴生收到借款后向出借人出具的收条记载来看,所收款项也来自万丽萍。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借贷双方的出借人系被上诉人万丽萍,上诉人上诉认为出借人为案外人万兴荣仅系其单方陈述,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载明的事实相矛盾,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从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条来看,借款合同所载5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万丽萍均已实际交付,故上诉人所称实际借款本金为45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借款本金偿付的金额,上诉人虽提供了一份从刘文林处收取现金2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意图证实还款20万元的事实,该收条仅系复印件,而且并无上诉人白兴生所述相关权利人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并不能据此证实其还款20万元的上诉主张,除被上诉人万丽萍起诉时已经自认的上诉人白兴生偿还的10万元外,上诉人再无其他证实还款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所提借款本金已经实际偿还35万元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白兴生所述已经支付借款利息138000元的上诉主张,其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亦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妥鑫祥、董明君、李文智、妥明元、马建臻、赵正杰、钟吉荣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为二年,从2015年2月22日借款到期日起至被上诉人万丽萍一审起诉之日止,显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上诉人所提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白兴生追偿。对于鉴定问题,上诉人白兴生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鉴定,而且依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出借人即为被上诉人万丽萍,上诉人上诉中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没有意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准许。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1‰,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年利率24%的限额,原审据此依法调整后,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计得利息1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白兴生、妥鑫祥、董明君、李文智、妥明元、马建臻、赵正杰、钟吉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上诉人白兴生、妥鑫祥、董明君、李文智、妥明元、马建臻、赵正杰、钟吉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倩

审 判 员  曹 平

代理

审判员  李庆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