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5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
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章思思出庭,指控:2016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xxx号某某大厦七楼,爬窗进入被害人刘某、夏某居住的7L2室,窃得银灰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99元)、黑色联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台币2300元、英镑10镑及黑色塑料盒1只。次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手机2部,人民币100元、台币2300元、英镑10镑及黑色塑料盒1只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全部赃物及部分赃款已经追回,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责令被告人许某向被害人刘某、夏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