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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6748号

刘新美与季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新美,季相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6748号原告刘新美,女,1966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兆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相成,男,1985年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刘新美诉被告季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美的委托代理人李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相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美诉称,被告季相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山区俄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山路交汇北1000米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季相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季相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山区俄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山路交汇北1000米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刘新美驾驶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新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季相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新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352.48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10元。原告驾驶的隆鑫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7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相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季相成应对原告刘新美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等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352.48元;2、误工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60日,系城镇居民,据此计算为4803.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学振护理,系城镇居民,计560.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标准为30元/天,计算为21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车辆损失780元,有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610元、评估费10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新美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4352.48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计4562.48元,由被告季相成赔偿;原告刘新美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误工费4803.6元、护理费560.42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780元,计6244.02元,由被告季相成赔偿;原告刘新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610元、评估费100元,计730元,由被告季相成赔偿;驳回原告刘新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季相成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员 王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崔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