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399号罪犯韩飞飞,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北安乐乡康宿村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认定韩飞飞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290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韩飞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减意(2016)302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韩飞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符合减刑条件。提请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飞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监狱表扬6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韩飞飞一年来狱内个人消费金额为2805.2元。韩飞飞的家属分别于2013年1月7日为其缴纳罚金9000元。2016年8月15日为其缴纳罚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及缴纳罚金的票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韩飞飞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韩飞飞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飞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不变(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小力
审判员 霍鸣飞
审判员 申保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