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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1873号

吴道钱与凌天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道钱,凌天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873号

原告:吴道钱,男,1987年6月22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彭延斌,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天标,男,1990年6月3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建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启栋、郭小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道钱与被告凌天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韵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延斌、被告凌天标、被告阳光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道钱诉称:2016年1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凌天标驾驶赣B56L**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赣BNN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凌天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凌天标向原告垫付了费用23256.47元。赣B56L**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赣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1、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11800元(100天×118元/天),3、护理费5850元(50天×117元/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6、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8、两小孩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1元(17年×8486元/年×10%÷2人+18年×8486元/年×1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100元,合计101240元。

被告凌天标辩称,答辩人在被告阳光财保赣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3256.47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因车内音乐声响过大,未听到车辆剐蹭的声音,事发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故答辩人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赣州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请,部分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并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相应的赔偿标准依法应予核减;被告凌天标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况,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凌天标驾驶赣B56L**小型轿车与原告吴道钱驾驶的赣BNN9**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吴道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凌天标驶离现场。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凌天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道钱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2972.47元,由被告凌天标垫付,并额外补偿原告284元。赣B56L**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赣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日及营养日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评定:原告吴道钱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日100日、护理日为50日、营养日为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吴道钱生育吴永旺(2014年2月3日生)、吴京璞(2015年11月16日生)二子。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康区腾辉家具厂工作,该厂位于南康区太窝乡元岭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康区腾辉家具厂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阳光财保赣州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内负责赔偿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对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而言,逃逸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事后行为,且逃逸行为并非必然属于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形。对保险公司而言,驾驶人员逃逸行为仅属于加重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节,并非保险公司应否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保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保赣州公司应在商业险内对原告吴道钱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天标垫付的医疗费22972.47元,有正式票据,可列入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其为农村户口,且工作的南康区腾辉家具厂位于南康区太窝乡元岭村,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支出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139元/年计算,计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270元。综上,原告吴道钱的损失为:医疗费22972.4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1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93261.4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赣州公司赔偿。被告凌天标垫付款23256.47元(22972.47元+28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赣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凌天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道钱的损失70005元(93261.47元-23256.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凌天标垫付款23256.47元;

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原告预交2622元,被告凌天标预交362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原告吴道钱负担192元,被告凌天标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曾韵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王亚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