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1447号
原告:李茜,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临猗县东环南路电力花园**号楼*单元***室。
原告:卫建林,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猗县猗氏镇崇相西村*组,系李茜丈夫。二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崔皓,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华,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临猗县吉祥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李敏锋,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闫家庄工贸区峰仙村,系吉华丈夫。
原告李茜、卫建林与被告吉华、李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韩娟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警、
代理
审判员张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茜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皓、被告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敏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李茜与被告吉华都是学校老师,关系十分要好。2015年8月1日,吉华从我手借款210000元;2015年9月1日吉华又从我手借款128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2张。其中210000元的借款口头约定月息1.5分,被告借款后归还了24000元利息,将利息清至2016年3月19日。128000元是我从信用社贷款给了被告,故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将利息清至了2016年5月底。2016年2月,吉华从我处借走10000元现金,3月又从我处借走5000元,这两笔借款没有出具借据。我们要求这15000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另外被告吉华还借用二原告的信用卡透支了159715.22元没有归还,我方要求该款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二原告的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吉华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均属实,其中15000元没有出具借据。128000元是原告从信用社贷款借给我的,我同意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但关于210000元的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另我归还的24000元是本金。15000元借款和信用卡消费都没有利息。被告李敏锋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吉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信用卡消费记录10份,用以证实被告吉华用二原告的信用卡消费的情况。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被告吉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茜与被告吉华系同校老师,关系要好。2015年8月1日,吉华从李茜手借款210000元,给李茜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后,吉华归还了24000元;2015年9月1日,李茜从信用社贷款128000元,借给吉华,吉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将信用社的利息清至了2016年5月底。2016年2月,吉华从李茜处借走10000元现金,3月又从李茜处借走5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5000元没有出具借据。2016年5、6月期间,被告吉华借用二原告及李茜姐夫许林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159715.22元(卫建林交通银行21815.57元、建设银行34983.82元,李茜农业银行3478元、交通银行10840元、中国银行15902.99元、邮政储蓄银行7999.56元、华夏银行10370.14元、浦发银行11056.11元、建设银行35274.71元,许林浦发银行7994.32元)。另查明,原告李茜与原告卫建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吉华与被告李敏锋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吉华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持据索款,理应支持。对于没有出具借据的15000元和透支消费信用卡的159715.22元,被告当庭表示认可,也应计入借款总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210000元的借款及15000元的借款中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吉华归还的24000元应视为本金从中予以扣除;原告起诉表明其开始主张权利,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对于128000元的借款,被告同意按照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信用卡透支消费的159715.22元,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5分自7月1日起计算于法无据,利息应按照各信用卡发卡银行的规定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
原告李茜与原告卫建林系夫妻关系,该债权系二原告享有的共同债权,被告吉华与被告李敏锋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债务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二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华、李敏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茜、卫建林488715.22元及利息(其中201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128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159715.22元的利息按照各自发卡银行的规定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其中32655.57元按照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利息计算、70258.53元按照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利息计算、19050.43元按照浦发银行的信用卡利息计算、3478元按照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利息计算、15902.99元按照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利息计算、7999.56元按照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利息计算、10370.14元按照华夏银行的信用卡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茜、卫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1元,保全费2847元,共计11128元,由被告吉华、李敏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娟峰
审 判 员 王 警
代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