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执820号申请执行人中软国际(上海)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红,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春宇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光春。申请人中软国际(上海)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春宇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合作协议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作出的(2015)沪仲字第194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软国际(上海)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春宇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729,640.11元及违约金。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9,696.4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因涉案众多,现已停止经营,去向不明,且名下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控交接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字第1945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方 敏
代理
审判员 吴 军
代理
审判员 姚立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