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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2028号

傅春友与周和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春友,周和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028号

原告:傅春友,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和季,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傅春友诉被告周和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因双方争议较大,口头裁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庆仁、被告周和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春友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周和季向原告傅春友借款61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和季辩称:借款不属实,借条不是自己打的,名字也不是自己签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周和季向原告傅春友借款6150元,并由原告傅春友提供一份格式借条,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由原告傅春友填写,借款人签字:周和季。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未还按月利率1.5%计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属实,借款人”周和季”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傅春友要求周和季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和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春友借款61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和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建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