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5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覃志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莫建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八桂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八桂支行员工。
被告:潘杰,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莫德武,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莫贤荣,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贺州分行)诉被告潘杰、莫德武、莫贤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邓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杰、莫德武、莫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贺州分行诉称:被告潘杰于2009年2月26日以多户联保(保证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联保成员由潘杰、莫德武、莫贤荣3人组成。经原告审批同意,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3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采用按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潘杰在第一、二年按约履行还款,但在第三年未按时履约还款,至2016年4月15日止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9246.99元及利息13703.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潘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246.99元及利息13703.0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莫德武、莫贤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明细。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与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业务的情况。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5.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为联保成员负连带保证责任。6.催款通知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情况。被告潘杰、莫德武、莫贤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杰、莫德武、莫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潘杰为生产经营周转,于2009年2月26日以莫德武、莫贤荣联保(保证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杰提供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3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采用按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被告莫德武、莫贤荣为被告潘杰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3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潘杰在第一、二年按约履行还款,但在第三年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时,未能按时履约还款,至2016年4月15日止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9246.99元及利息13703.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潘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杰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协议书、欠款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农行贺州分行与被告潘杰对借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潘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符合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莫德武、莫贤荣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有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等证据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莫德武、莫贤荣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杰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贷款本金29246.99元及利息13703.07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15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莫德武、莫贤荣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杰、莫德武、莫贤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