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449号原告冯菊香,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曾波,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龙庆,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现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冯菊香诉被告许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对被告许龙庆采取直接送达、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均无法作有效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公告载于2016年5月11日人民法院报G92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龙庆在公告开庭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菊香诉称,被告许龙庆于2014年5月15日因业务拓展,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9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按时每月付款偿还原告,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任何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9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许龙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冯菊香与许龙庆系朋友关系。许龙庆因拓展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底止陆续向冯菊香借款共计119000元,款项来源于冯菊香的积蓄,这些借款均中大部分为现金支付、部分为转账支付。2014年5月15日许龙庆向冯菊香出具借条凭证一张,载明“甲方许龙庆因拓展企业资金困难向乙方冯菊香借人民币(119000元)大写(壹拾壹万九千元正),甲方向乙方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按时每月分期付款偿还乙方,在两年之内还清。甲方如没有按时还款,则产生违约金按银行利率算,如按时还款则不产生利息。……甲方许龙庆(捺印)、乙方冯菊香(捺印),证人张某。冯菊香以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冯菊香提交的借条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简阳市三岔建国街支行转账凭单两张以及冯菊香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冯菊香提交的借条凭证、以及部分款项来源等证据能够证明许龙庆借冯菊香119000元的事实,许龙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冯菊香主张许龙庆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许龙庆在还款期限届满未归还借款,应当向冯菊香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即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冯菊香主张许龙庆归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龙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冯菊香借款本金119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许龙庆负担(此款原告冯菊香已垫付,被告许龙庆在给付上列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冯菊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佑红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赖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