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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1314号

薛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薛某,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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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314号原告薛某,女,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曹某,男,1982年1月23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谷聪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名字叫曹灵珑。原、被告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的毛病,为此,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被告没有丝毫收敛,仍然经常酗酒闹事,并与原告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日趋破裂,且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曹灵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七床棉被)。

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主结婚,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字叫曹灵珑,婚生女儿曹灵珑长期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薛某在舞钢市枣林中学工作,月收入2500元;被告曹某在舞钢市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所工作,月收入2100元。对于财产部分,本案庭审中,原告除起诉时要求被告返还的七床棉被外,另要求法院依法分割房产与车辆,对此,被告称房产与车辆虽系婚后购买,但均由被告父母出资,且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曹某��本院递交情况说明,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愿意返还原告婚前带来的七床棉被。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来维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疏远,本案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权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女儿曹灵珑自出生起长期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且现在年纪尚幼,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对于财产部分,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棉被七床,且被告愿意返还,故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分割房产与车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产及车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房产与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曹灵珑由被告曹某抚养,原告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曹灵珑年满18周岁;

三、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棉被七床;

四、驳回原告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谷���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易 慧 媛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