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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1756号

原告李金玲诉被告杨凤伶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金玲,杨凤伶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756号

原告:李金玲,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凤伶,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金玲诉被告杨凤伶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蒋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唐依萍担任记录。原告李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玲诉称,2016年5月6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从包厢出来,被告骂原告死儿子的话,被告拿起托盘就打原告,另又用锤子打原告的头部,之后被酒店老板娘拉住,然后向公安局报警。2016年5月10日,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金玲因钝性外力致头皮处血肿,左眼球挫伤,球结膜出血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及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6年5月11日后继续治疗费用预计19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伤后休息30天,营养费200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的事实。

二、门诊医疗费九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用3158.73元,花鉴定费500元;

三、李金玲、杨凤伶、蒋敏、蒋丹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5月6日下午6日左右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后,拒不赔偿被行政拘留5日。被告杨凤伶未予答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被鉴定人李金玲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眼球挫伤、球结膜出血的损伤属轻微伤。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法定发票核实予以认定(鉴定费另计);伤后休息半个月;营养费200元。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已申请对该份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玲与被告杨凤伶均是江南酒店服务员,原告负责包厢的服务,被告负责传菜。2016年5月6日下午6时许,原、被告因传、接菜之事在江南酒店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头部打了一拳,原告抓住被告的头发,继而相互扭打,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3天,花医疗费用3152.73元.原告的伤势于2016年5月10日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金玲因钝性外力致头皮处血肿,左眼球挫伤,球结膜出血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及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6年5月11日后继续治疗费用参见计19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伤后休息30天,营养费2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前期医药费及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6年5月11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1900元,伤后休息30天,营养费200元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3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金玲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眼球挫伤、球结膜出血的损伤属轻微伤。医疗建议:1.前期医药费(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法定发票核实予以认定(鉴定费另计);2.伤后休息半个月;3.营养费200元。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医药费3158.73元、误工费976.71元(23441元/12月*15天)、营养费200元,共计4335.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传、接菜之事在江南酒店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扭打,致伤原告李金玲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负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传、接菜之事发生争吵,原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李金玲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杨凤伶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凤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金玲经济损失4335.44元的70%,计币303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金玲负担15元,被告杨凤伶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翠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唐依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