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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2841号

宗春晖与郑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宗春晖,郑东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2841号

原告:宗春晖。

被告:郑东伟。

原告宗春晖与被告郑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郑东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40000元。借款后一个月,被告郑东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东伟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宗春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东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郑东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郑东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郑东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40000元。借款后一个月,被告郑东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宗春晖和被告郑东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郑东伟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东伟归还原告宗春晖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东伟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 判 长 卢 峰

代理

审判员 周 燕

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