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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2467号

索之本森明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之本森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汤立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2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索之本森明。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汤立文。

上诉人索之本森明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4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汤立文于2006年8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5565665号“BENSIMON”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亚麻布服装、服装、针织服装、仿皮革制服装等商品上。在法定异议期内,索之本森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0827号裁定(简称第10827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索之本森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

一、索之本森明品牌在世界多个国家享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牌侵犯了索之本森明姓名权,且恶意抢注索之本森明商标。

二、汤立文恶意抢注行为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索之本森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索之本森明主体资格证据;2、索之本森明商标使用证据;3、索之本森明商标注册证据;4、索之本森明商标知名度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汤立文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汤立文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96701号《关于第5565665号“BENSIM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

一、索之本森明未能提供其姓名在中国大陆享有知名度的充分证据,被异议商标虽与索之本森明英文翻译的姓氏相同,但不能认定相关公众将之与索之本森明姓名相联系,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索之本森明的姓名权,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情形。

二、索之本森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多为其“BENSIMON”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注册、使用、宣传等情况资料,并不能直接证明其“BENSIMON”商标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晓,亦难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本案索之本森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综上所述,索之本森明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索之本森明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索之本森明在诉讼中提交了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百度上以“BENSIMON”为关键字搜索页面显示以及百度百科搜索“BENSIMON”的结果显示,用以证明其姓名及品牌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此外,索之本森明明确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索之本森明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由于相关规定已经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体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索之本森明的诉讼请求。索之本森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索之本森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侵害索之本森明的姓名权,索之本森明在先使用的“BENSIMON”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汤立文服从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答辩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4年5月1日前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被诉裁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姓名权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本案中,索之本森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主张的姓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亚麻布服装、服装”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姓名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索之本森明姓名权并无不当。另外,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索之本森明主张的“BENSIMON”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亚麻布服装、服装”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是正确的,索之本森明有关被异议商标侵害索之本森明的姓名权及索之本森明在先使用的“BENSIMON”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索之本森明上诉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但应当注意的是,商业诚信并不直接等同于伦理道德,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具体条款中已经有所体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因此,索之本森明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索之本森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索之本森明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孔庆兵

代理

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