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901号
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李兴业建材厂,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王常青,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王常青,男,1962年10月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青铜峡市李兴业建材厂与王常青(2015)青民初字第357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51万元、利息52275元、违约金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483元、申请费8608元,共计629366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土地使用权、工商登记信息、车辆,被执行人在本市大坝镇有工程未完工、决算,本院作出相应的执行措施,至今无法执行,被执行人也无能力履行,只能延期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青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赵庆伟
审判员 刘兴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晨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