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民初3105号
原告:黎云惠。
委托代理人:粟道明。
被告:湖北金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中心写字楼22层01、02单元。
法定代表人:贺盛教。
被告:贺盛教。
原告黎云惠诉被告湖北金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贺盛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翁月芬、朱爱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黎云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违约,归还原告本金17万元;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利息14527.5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按照合同违约罚款条例,原告黎云惠保留追索被告违约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黎云惠与被告湖北金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管理与咨询合同》,与刘学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投入本金10万元,年利率19.8%。2015年7月10日,原告黎云惠再次与被告湖北金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管理与咨询合同》,与刘学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投入本金7万元,年利率16%。后被告违约未能支付利息及返还本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6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作出昌公(积)立字(2016)97413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湖北金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黎云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明
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
人民陪审员 朱爱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