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4刑初225号

卢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2016年4月1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丙生,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丙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卢某某在修水县宁红大市场A3街832号商铺婚庆用品店内购买商品时因价格问题与该店店主罗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纠扭。后卢某某不服气,遂于同年2月3日下午邀集他人来到修水县宁红大市场A3街810号商铺罗某某经营的工艺品店内,持钢管殴打罗某某并砸打店内财物,造成罗某某受伤及店内财物损毁。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财物价值共计4260元。2016年4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已向被害人罗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民、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损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而是为泄私愤纠集同伙持械殴打他人,并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由平

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

人民陪审员  卢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