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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1757号

马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757号原告马某。被告李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2年2月,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两女。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交往较少,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有事不与原告商量,没有信任。2016年6月30日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分居至今。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孩子一个人养一个。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2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长女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次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6月,因双方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上述查明由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三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应当珍惜,且婚后育有两女,为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考虑,应当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