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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执41号之一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润森荒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正田,任予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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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执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06611-X。���定代表人:杨连雪,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道北西路X344号,组织机构代码72850424-4。

法定代表人:许威,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78306611-X。

法定代表人:雷慧,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谷阳路317号,组织机构代码72632157-5。

法定代表人:朱克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萧县润森荒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官桥镇高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9356256-3。

法定代表人:黄正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黄正田,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执行人:任予冰,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萧县润森荒山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正田、任予冰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房地权证萧龙城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均为黄正田,房屋分别坐落在萧县××路北段东侧××室、××室、××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933.73平方米、1545.41平方米、2713.04平方米。萧国用(2014)第××7号、第××8号、第××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均为黄正田,土地均坐落在萧县××路北段东侧,使用权面积分别为545.27平方米、764.8平方米、408.07平方米。现申请执行人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查封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黄正田坐落在萧县龙城镇龙湖路北段东侧202室(房地权证萧龙城字第××号,建筑面积1933.73平方米)、203室(房地权证萧龙城字第××号,建筑面积1545.41平方米)、204室(房地权证萧龙城字第××号,建筑面积2713.04平方米)的房屋。查封被执行人黄正田坐落在萧县龙城镇龙湖路北段东侧的萧国用(2014)第××7号、第××8号、第××9号国有土地权,使用权面积分别为545.27平方米、764.8平方米、408.07平��米。被执行人黄正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艳峰

审 判 员  赵 路

代理

审判员  任鹏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宁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