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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初1389号

赵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1389号原告赵某,女。被告朱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2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2016年3月16日桦南县闫家镇政府直属农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属事实婚姻的事实。3、2016年2月28日闫家镇政府直属农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1月2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现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廷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和睦相处、相互信任。被告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经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应诉,属于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星云

审 判 员  于智源

人民陪审员  费立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婉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