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3228号
原告:李勇,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陈莉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必超,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
被告:刘峰旭,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李勇诉被告张必超、刘峰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胡名态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必超、刘峰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张必超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承诺分两期偿还,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25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150000元。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张必超未能按约定期限及数额偿还第一期借款的,视为400000元借款全部到期,被告张必超除偿还上述400000元借款外还需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刘峰旭对上述400000元借款、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张必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张必超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拖欠借款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必超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拖欠借款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4、判令被告张必超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5、判令被告刘峰旭对上述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担保证责任;6、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必超、刘峰旭未作答辩,亦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张必超作为借款人、刘峰旭作为保证人、李勇作为出借人,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张必超确认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间通过刘峰旭向李勇借款40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张必超应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偿还第一期25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第二期150000元;如张必超未按约定偿还第一期250000元,则视为400000元全部到期,李勇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张必超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刘峰旭对借款本金、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完全清偿完毕,等等。合同签订后,张必超未履行还款义务,刘峰旭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李勇遂诉至本院。李勇因此于2016年7月4日与广东广某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李勇在庭审中陈述了其与张必超、刘峰旭的关系,借款经过,《个人借款合同》签订经过等案情,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并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刘峰旭转账的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张必超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个人借款合同》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必超未依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原告要求张必超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张必超未按约定还款,逾期利息按“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方式来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峰旭应对张必超本案所负债务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张必超、刘峰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必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张必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勇支付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万分之五的日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必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勇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刘峰旭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被告张必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6元由被告张必超、刘峰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名态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黄桂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