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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民初945号

李芳英与黄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芳英,黄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945号原告李芳英,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代理人黄润文,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黄国华,男,1965年3月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代理人陆大军,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芳英诉被告黄国华机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润文,被告黄国华其委托代理人陆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原告自东门街(在东门街租房居住)回家,路经江边村忙桑屯路段,碰上被告驾驶的无牌号轮式挖掘机,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被刮中,跌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门中心卫生院,后转到扶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一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住院治疗花费30000多元,被告已经支付,并预付误工费等9200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严重挫裂伤;3、左腿长伸肌腱、踇长伸肌腱断离并部分缺损;4、重度失血性贫血。治疗期间,医院指导购买医疗辅助足托器具一副1800元;住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期间留一人陪同护理,禁激烈运动,左下肢避免负重3-4个月,并适当做关节恢复锻炼。本事故经扶绥县交警东门中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可能构成终身残疾,原告保留下一步索赔残疾赔偿金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13130元,误工费1368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800元,护理人员陪护费440元,共计24655元(被告已经预付9200元)。原告李芳英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扶公交认字(2016)第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黄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2、扶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实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事实;3、扶绥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事实和治疗过程;4、××证明书一份,证实伤情及出院医嘱;5、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33351.7元(被告已经支付);6、收据,证实原告购买托足支具,开支1800元;7、收据,证实原告电动车修理费200元;8、原告丈夫黄润文所在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证实黄润文因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9;原告李芳英缴纳房租费收据2100元,证实原告在东门街居住的事实,有关损失计算应按城镇居民待遇计算;10、扶绥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7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开支情况。

被告黄国华辩称:

一、原告李芳英对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从原告的电动车和被告的挖掘机重量、体积,以及道路情况来看,在能安全避让的情况下,挖掘机不可能去碰电动车,而电动车在能避让的情况下,没有避让,致使发生碰撞,原告李芳英存在过错。交警部门没有考虑这些实际情况,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和公正。

二、原告关于赔偿项目请求的计算标准和结果不符合事实。首先,护理费重复计算,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全休30天的总和。误工费应按农林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第二,交通费、护理人员陪护床位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三,电动车维修费,医疗辅助器械费用的请求无真实有效的发票,不属于损失支出。

三、原告在治疗过程有超伤情治疗的情况,医院诊断原告住院时,尚有低蛋白血症,低钙血症,××携带、地中海贫血等症、对此附带治疗的部分开支,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并预付损失款9200元,共4万多元,如有超出部分,原告应予以退还。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预付款9200元收据各一张,以证实被告已经部分赔偿及预付赔偿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8时许,原告自东门镇回村做工,在扶绥县东门镇江边村忙桑屯路段,与被告驾驶相向行驶的无牌号轮式挖掘机发生碰撞,事故经扶绥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黄国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证驾驶轮式挖掘机,未靠右侧道路通行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故事实、原告伤情事实、原告在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的事实、交警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对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赔偿项目计算有异议。被告还提出原告治疗过程有超伤情治疗的事实。原告住院治疗41天,开支医疗费33351.70元,被告已经全额的支付,并预付损失款9200元,原告予以认可。××证明书诊断记录为:1、左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严重挫裂伤,3、左耻骨长伸肌腱、踇长伸肌腱离断并部分缺损,4、重度失血性贫血,5、低蛋白血症,6、低钙血症,7、××携带,8、G-6-PD缺乏,9、地中海贫血。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左下肢避免负重3-4个月并适当患肢关节锻炼定期检查左腓,继续小腿托足支具固定在左肢一个月,保持左足背伸一个月;功能锻炼,遵医嘱积极活动,循序渐进。?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应医生要求,购买遵医嘱医疗辅助器械费1800元。原告提供房租费收据,证实原告伤前就在东门街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章驾驶没有依法缴纳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无牌轮式挖掘机碰上原告,交通事故经扶绥县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的电动车优先避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伤护理费1313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陪护人其丈夫黄润文的实际月工资收入证明,故按黄润文所在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行业2016年年度收入(45032元/年)折算误工损失;原告提出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41天及出院全休30天,共71天计算,护理期间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8759.9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其主张按住院天数和医嘱3-4个月不能负重行走,其要求按120+41天,仍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收入按2016年度广西农林行业年收入(27071元/年)计算,为11940.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具体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电动车维修费20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械费1800元,有医院医嘱,属于必要医疗辅助手段,本院予以认可和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陪护费44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综上,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实际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8759.98元、误工费11940.9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800元,共计26900.88元,被告实际已经预付9200元,故尚有17700.88元;被告主张原告超伤情治疗其他病情,没有事实依据,在治疗过程,医院必须综合考虑患者身体状况,且医院诊断和医嘱内容不等同于治疗事实,故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华赔偿原告李芳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各项经济损失17700.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予以赔付。本案案件受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黄国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克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鸿亮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