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202号
原告:彭国昌,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周世利,女,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彭国昌与被告周世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璐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廖云、周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世利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国昌诉称: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1万元;2015年9月26日和2015年10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5万元和6万元的借条两张。被告借款后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世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国昌现金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按批次返回本金,按明细操作。5***0借款人:周世利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国昌现金6万元(陆万元整)。到期还款10月20日。借款人:周世利2015.10.9”。原告将借款部分转账支付给被告、部分现金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世利向原告彭国昌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周世利,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世利在使用借款后理当应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悖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世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国昌借款本金310000元。如果被告周世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周世利负担。此款原告彭国昌已向本院预交2975元,经其同意,由被告周世利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彭国昌。另2975元,限被告周世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璐
人民陪审员 廖云
人民陪审员 周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