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86号原告谢文兵。委托代理人王健,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勇。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晓丹。被告南红光。被告山西潮峰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责人姜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谢文兵与被告马永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谢文兵申请撤回对被告南红光、山西潮峰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马永勇、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晓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文兵诉称:2015年12月1日8时00分许,被告马永勇驾驶陕KB32**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332Km+100m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南红光驾驶的晋M668**(晋MC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后晋M668**(晋MC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驶出路面将路东外的行人谢文兵撞倒,造成原告谢文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文兵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中心性脱位、(2)右侧股骨头骨折;2、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胸部闭合性损伤:(1)多发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4、左腕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0048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2月14日转入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侧髂骨翼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右侧耻骨下支、左骨骨折;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6、右侧腘静脉中段血栓形成;7、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8、右额部皮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6年1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65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永勇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南红光、谢文兵无责任。陕KB32**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谢文兵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中心脱位以及股骨头骨折,并发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右髋关节、膝关节活动受限,影响右下肢功能,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累计6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23000元。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此次事故,双方调解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8459元,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永勇、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谢文兵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肇事的事实、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马永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第二组: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陕KB32**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的投保情况。第三组:原告谢文兵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历三份、医疗费用票据28支、医药用品费用票据10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21229元的事实。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谢文兵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中心脱位以及股骨头骨折,并发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右髋关节、膝关节活动受限,影响右下肢功能,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累计6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23000元。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并支出鉴定费3800元的事实。第五组:原告身份信息、被扶养人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且以城镇的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对于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且原告有被抚养人谢富强的事实。第六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复印费用票据23支,用于证明原告谢文兵因交通事故住院、转院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住宿等费用共计7152元,其中交通费5594.5元、住宿费1500元、复印病历费用57.3元的事实。
被告马永勇辩称:肇事系事实,陕KB32**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马永勇及妻子胡腾腾,登记车主为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永勇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陕KB32**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马永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KB32**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马永勇、胡腾腾于2014年11月8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且于同日将车辆交付于被告马永勇及其妻胡腾腾,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未控制该车辆的营运,未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取利益,并非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分期付款汽车购买合同及车辆交接确认书各一份,用于证明陕KB32**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马永勇与其妻胡腾腾于2014年11月8日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付款期限为两年,且该车辆已经交付于马永勇,故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辩称:1、肇事系事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险各一份,且已经先于执行给付原告12万元。被告马永勇的行驶证、驾驶证需核实,如果出现准驾不符等情形,则被告公司拒赔。2、依据赔偿顺序,应先由无责任方即南红光进行赔偿,后再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撤回对无责方的起诉,放弃部分视为其自行放弃赔偿权利,在事故中,由无责方直接致伤原告,被告公司认为无责方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如果无责方对原告有赔偿,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3、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且赔偿应按其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赔偿,加之原告年过69岁,已超出退休年龄,且患有高血压,误工费不应支持。4、医药费应扣除医疗保险,自费用药部分应扣10%,及治疗其他疾病的支出也应扣除,出院后的药品费14639元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用中。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住宿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永勇、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马永勇有逃逸情形,在商业险中被告公司可以拒赔,对该证据中行驶证及驾驶证需要依法核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10支医药用品费用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药物系外购药品,未附处方,该部分支出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用内,且病历中治疗高血压的支出不予认可,其余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结合原告年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中的8000元明确表示用于治疗血栓的费用,与外购药物有重合,应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系间接支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户口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对该组证据中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字,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租车发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系代开发票,且没有提供租赁合同,在原告出院后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正常交通工具即可将原告送回,不需要专门租车,对该组证据中住宿票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住宿票据显示付费人为谢彩梅,且陪护人员在医院可以住宿,复印费并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票据中出租车费票据不可以反映地点及时间,不予认可,其余交通费票依法核实并计算。原告对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该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故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永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对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马永勇、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对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被告马永勇有逃逸情形,而该认定书中明确载明马永勇“肇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非逃逸,本院依法对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中外购的10支医药用品票据有异议,其余票据无异议,经审查外购的10支医药用品票据中气垫床支出720元票据,盖有发票印章,且系原告住院期间为防止褥疮形成所需辅助器具支出,系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其余超市票据无印章,增值税发票系购买预防血栓形成的利伐沙班片,应包括在后续治疗费中,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未在期限内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工作证明中加盖公司公章,且有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原告谢文兵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户口本,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之子谢富强属被扶养人范围及年龄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租车费5000元票据,因原告伤情严重,在手术治疗后右下肢活动受限,从西安到榆林普通的交通工具难以完成,租专用医疗车有助于对原告的护理,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其余火车费票据均系案外人名字,出租车费票据系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不予采信。对于住宿费1500元票据系原告女儿因原告病情严重需要陪护,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8时00分许,被告马永勇驾驶陕KB32**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332Km+100m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南红光驾驶的晋M668**(晋MC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后晋M668**(晋MC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驶出路面将路东外的行人谢文兵撞倒,造成原告谢文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文兵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中心性脱位、(2)右侧股骨头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胸部闭合性损伤:(1)多发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4、左腕部皮肤擦伤;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0048元。后因原告伤情严重,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4日转入西安市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侧髂骨翼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右侧耻骨下支、坐骨骨折;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6、右侧腘静脉中段血栓形成;7、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8、右额部皮肤清创缝合术后;9、高血压3级。原告在西京医院骨科和理疗科共住院治疗37天,于2016年1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7261.17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1500元。出院后原告从西安到榆林租车支出交通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永勇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勇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违法超车,且肇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南红光、谢文兵无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文兵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中心脱位以及股骨头骨折,并发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右髋关节、膝关节活动受限,影响右下肢功能,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累计6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23000元(其中内固定物需二次住院手术取除,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仍需抗凝和其他辅助治疗,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支出鉴定费3800元。陕KB32**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双方调解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谢文兵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阳镇归德堡村居民户籍,榆阳镇归德堡村属于榆阳区城中村,且已经变更为长城路街道办事处,原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谢文兵之子谢富强生于2000年1月19日,系原告谢文兵被扶养人。陕KB32**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马永勇及其妻子胡腾腾于2014年11月8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且于同日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于被告马永勇及其妻胡腾腾。原告不申请追加胡腾腾为被告参与诉讼。审理中,原告谢文兵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陕KB32**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采取保全措施,并自愿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2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停放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陕KB32**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该车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扣押期限为一年。
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陕KB32**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预付原告谢文兵12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802民初2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陕KB32**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谢文兵先行支付1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已经履行。被告马永勇于2016年2月3日自愿提供反担保,要求解除对陕KB32**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扣押措施,经审查被告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802民初28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286-1号民事裁定书对陕KB32**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措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永勇驾驶陕KB32**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同方向行驶南红光驾驶的晋M668**(晋MC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后晋M668**(晋MC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驶出路面将路东外的行人谢文兵撞倒,造成原告谢文兵受伤系事实,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马永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南红光、谢文兵无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系陕KB32**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该车系被告马永勇及其妻胡腾腾于2014年11月8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将该车辆交付于被告马永勇及其妻子胡腾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马永勇及其妻子胡腾腾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追加被告马永勇之妻胡腾腾为被告承担责任,其自行放弃权利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陕KB32**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谢文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陕KB32**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永勇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辩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应由无责任方即南红光进行赔偿,后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赔偿,原告撤回对无责方的起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赔偿权利,原告放弃部分并未加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1872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对于误工费,因原告59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因误工减少收入,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43元/天计算,因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365天,故误工费计算为52195元(143元/天×365天);对于护理费因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150天,故护理费为15000元(100元×150天);对于营养费因鉴定机构依据有关规定鉴定营养期为180天,故营养费为3600元(20元×18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为榆阳镇且已经变更为长城路街道办事处,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年标准予以计算,且原告被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63680元(26400元/年×20年×31%)予以支持;原告之子谢富强系未成年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6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5439元(17546元/年×2年÷2×31%)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机构鉴定需要约23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为治疗疾病产生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00元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8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病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为治疗血栓形成所购的医药费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内,因此对该部分医药费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7005.17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12万元,剩余357005.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故被告马永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文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72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误工费52195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3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9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47700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已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7005.17元(被告马永勇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并返回被告马永勇)。
二、被告马永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元(缓交在执行中交清)、保全费820元,计9270元;由被告马永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蔚
代理
审判员 张 瑜
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绥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