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民特123号
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昌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450号。
负责人:蔡强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秋意,系该支行员工。
被
申请人:黄则林。
被
申请人:王焕茶。
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昌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鸿昌支行)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锡林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黄则林、王焕茶在异议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申请人温州银行鸿昌支行称:2015年2月11日,被申请人黄则林、王焕茶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温银712002015年高抵字000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黄则林、王焕茶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站前东小区站前商厦室房屋作抵押,为申请人与债务人温州市建业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1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400万元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为此,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建业公司签订编号为712002016企贷字00002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月利率为5.5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按约向建业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建业公司签订编号为712002016企贷字00012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1日;月利率为5.14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按约向建业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同日,建业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建业公司每月20日偿付借款本金0.28万元,利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尚未清偿的利息。因建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偿付借款,为此,建业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对编号为712002016企贷字00002号的《借款合同》向申请人申请办理展期,并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712002016展字10006号的《借款展期合同》。该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7年7月14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为5.148‰。同日,建业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建业公司每月20日偿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尚未清偿的利息。《借款展期合同》签订后,建业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申请人于2016年7月21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7月26日,建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请求:1、裁定被申请人黄则林、王焕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就拍卖、变卖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站前东小区站前商厦室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自然人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视为发生借款合同项下违约事件,温州银行鸿昌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未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含宣布提前到期),温州银行鸿昌支行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其他事实与温州银行鸿昌支行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温州银行鸿昌支行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黄则林名下与王焕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站前东小区站前商厦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在被申请人黄则林违约的情况下,申请人温州银行鸿昌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黄则林名下与被申请人王焕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站前东小区站前商厦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昌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9400元,由被申请人黄则林、王焕茶共同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陈锡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自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