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752号原告王琼芳,女,1964年X月X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原告刘永贵,男,1965年X月X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委托代理人罗桂勇,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金彦余,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南三环幸福花园*栋****号。
法定代表人:姚祖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华,该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燕,该鉴定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琼芬、刘永贵诉被告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鼎丰鉴定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开裂与之前房屋导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房屋的安全程度等进行鉴定,被告也同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以下简称中院技术处)办理鉴定事宜。后原告因故不再申请鉴定,中院技术处将委托材料退回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琼芬、刘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勇,被告鼎丰鉴定中心委托代理人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琼芬、刘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鼎丰鉴定中心赔偿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又将赔偿金额增加到65万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05年,案外人沈开亮等修公路施工,由于高压线经过原告家房屋,施工人员将高压电线绑在铝合金升降梯上靠在原告家房屋上,施工人员拉升降梯时导致升降梯导电,致使原告家房屋因过电而大门口处钢筋、混凝土和瓷砖炸掉,原告房屋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06年1月9日向红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沈开亮等承担赔偿责任。经红塔区人民法院委托,被告鼎丰鉴定中心作出《(2006)云鼎鉴司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房屋钢筋导电与损失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损坏程度不影响房屋的居住安全;3、损害程度不影响房屋今后的加层;4、房屋楼板上的裂痕与此次损害无因果关系;5、房屋不同的损害程度其直接经济损失是三百六十元整。之后,原告居于对被告鼎丰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权威性的信任,在原一层房屋基础上又加盖两层半新房,但加盖房屋多处开裂,严重影响原告家的使用和居住安全。原告认为被告当时所出具的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定机关在作出鉴定结论的过程当中,要依据和遵守相关的专业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被告在鉴定报告中依据了民用建筑可靠性标准、砌体结构设计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根据这些规范的要求,对混凝土结构构件的安全性鉴定,应按承载能力、构造以及不适于继续承载的位移(或变形)和裂缝等四个检查项目。但被告2006年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当中,没有根据所依据的技术规范,在结论当中也没有体现这几个方面。同时,根据鉴定通则的规定,鉴定人要对所鉴定的对象进行现场勘验并审查相应的资料。被告2006年出具的报告中有一份现场勘验记录表,但从记录表当中没有体现被告对原告房屋勘验的情况,或者说没有体现被告在勘验中做了什么工作,仅仅依据原告一个非专业的角度的陈述就做了勘验,并作出了现场勘验记录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2006年出具鉴定报告时没有依据鉴定标准,也没有对原告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勘验,没有尽到鉴定人的审查义务,违背了相应的鉴定标准。另外,中国没有关于钢筋电熔导致损害的明确鉴定依据,被告2006年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客观、不真实。综上所述,被告鼎丰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错误,而且具有过错;导致原告房屋加层后受损,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鼎丰鉴定中心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告受红塔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诉沈开亮、李建华、沈学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原告房屋1、房屋钢筋导电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损害程度是否会影响房屋的居住安全;3、损害程度是否会影响房屋今后的加层;4、房屋楼板裂缝是否与此次损害有因果关系;5、房屋不同程度损害其直接经济损失是多少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该委托出具了《(2006)云鼎鉴司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证据的采信与否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
二、原告的房屋因其加盖行为出现的状况与被告出具的《(2006)云鼎鉴司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无直接因果关系,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没有通过科学分析得出的科学结论。房屋的开裂是存在多种原因的,与原告房屋本身的建筑质量、建盖方式、使用维护情况都存在着关系。原来的鉴定报告中也提到原告的房屋(一层)楼板原来就存在裂缝,所以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房屋出现的损害状况与2005年电击事故有关系。原告提出65万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不知道是依据什么计算出来的。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本院(2006)玉红民一初字第236号案件的鉴定委托书、被告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出具的撤诉裁定书。证明1、原告在与案外人沈开亮、李建华、沈学荣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由法院委托被告进行鉴定,被告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第二、三项表明损坏程度不影响房屋的居住安全,损坏程度不影响今后的加层。原告基于对被告鉴定结论的信赖,撤回了对案外人的起诉。
二、加层房屋受损的照片,证明基于对被告鉴定结论的信赖,原告在原来一层的基础上加了两层半,但加层的房屋出现裂痕,导致了损害。被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实导致原告加层房屋受损,具有侵害行为,而且原告基于对被告鉴定报告中关于损坏程度不影响房屋今后加层的信赖而实施加层,被告的过错与原告受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云南省司法厅《关于王琼芳同志来访事项有关处理情况告知书》,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维权至今。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无异,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结论中第二、三项的表述不能说明原告加盖房屋出现裂缝与鉴定报告有关。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些照片中房屋受损的部位和拍摄时间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也不发表意见,认为上访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鼎丰鉴定中心未就本案争议提供证据。本院调取了本院(2005)玉红民一初字第236号王琼芬与沈开亮、李建华、沈学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卷宗,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撤诉裁定书,对其他材料无异议。被告对全案卷宗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院(2005)玉红民一初字第236号王琼芬与沈开亮、李建华、沈学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卷宗材料一致,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案卷宗材料也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该案卷宗材料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但是照片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房屋受损及程度。原告称在原来的案件中其没有收到撤诉裁定书与卷宗材料证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合本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5日上午,与原告王琼芬、刘永贵家同村同组的刘桂芬家建房从高桥五组配电房(孟文雄家)拉380伏高压电线打地基。沈开亮和李建华合伙承包北城至莲池的道路建设工程,大货车从在高桥村子中间的料场拉料到路上,将刘桂芬家放在地上打地基的高压线压破。刘桂芬家找沈开亮和李建华要求解决,李建华从沈开亮家拿了一把铝合金升降梯,将高压线绑在梯子的顶端,将梯子靠在原告家大门口处,将高压线架空。原告家房屋在村庄道路西面,原建有一层,柱子钢筋还漏在外面,铝合金升降梯的顶端搭在柱子钢筋上。原告家大门口屋檐处还有一根村里居民使用的220伏照明电线。期间铝合金升降梯将220伏照明电线的塑料外皮划破,导致铝合金升降梯导电碰火,电流传导到原告家屋顶柱子钢筋上,导致原告家进大门左下脚墙壁上的砂浆脱落,瓷砖损坏。原告王琼芬于200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沈开亮、李建华等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谁是责任主体,沈学荣(沈开亮的父亲,在修路工地上帮沈开亮和李建华做工)是否拉扯过铝合金升降梯,原告房屋的损害程度及损失等均有争议。王琼芬为证明房屋的损害程度向本院申请鉴定。经当事人协商确定,本院就以下事项依法委托被告鼎丰鉴定中心鉴定和评估:1、房屋钢筋导电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损害程度是否会影响房屋的居住安全;3、损害程度是否会影响房屋今后的加层;4、房屋顶上的裂缝是否与此次损害有因果关系;5、房屋不同损害程度其直接经济损失是多少。王琼芬支付了3000元鉴定费。被告出具了(2006)云鼎鉴司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包括鉴定目的、鉴定范围、鉴定依据、鉴定依靠资料、鉴定采用的方法和过程、房屋基本情况、现场勘验情况、房屋鉴定分析、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成立的条件、特别事项说明、鉴定报告的法律效力和鉴定报告提交日期十三部分。其中,鉴定结论认为:1、房屋钢筋导电与损失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损坏程度不影响房屋的居住安全;3、损害程度不影响房屋今后的加层;4、房屋楼板上的裂痕与此次损害无因果关系;5、房屋不同的损害程度其直接经济损失是三百六十元整。报告附件还明确了修复处理方法及费用。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该案开庭审理后,双方均愿意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方(沈开亮、李建华、沈学荣)补偿王琼芬鉴定费和房屋损失共计3000元,于2006年3月31日(最后一次开庭当天)中午15时以前付清。
二、被告方付款后原告方向本院撤回起诉,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调解达成后,该案被告方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王琼芬收到款后当即申请撤回起诉。该案王琼芬原起诉请求为5万元,交纳了2160元案件受理费,因请求过高,王琼芬于2006年3月31日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万元,本院退还王琼芬案件受理费1880元。之后,原告在原来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又加盖了两层半房屋。加层后,原告认为加盖的房屋出现墙体开裂情况,影响了房屋的居住安全,造成了经济损失,而原告是在相信被告鼎丰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房屋损害程度不影响房屋今后的加层”的结论才加层并导致损害,被告鉴定结论错误且具有过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琼芳和刘永贵申请鉴定评估,被告同意鉴定评估。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确定对以下问题进行鉴定:1、原告加盖第二、第三、第四(半层)后导致房屋整体出现裂缝与之前房屋导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房屋的受损程度,房屋是否属于危房,是否影响居住安全;3、原告加盖第二、第三、第四(半层)是否超出房屋一层(含基础)钢筋承重及房屋的抗震等级;4、整幢房屋出现裂痕的经济损失数额。之后,原告提交了书面申请,本院委托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以下简称中院司法技术处)进行鉴定和评估。中院司法技术处先找了云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但该鉴定中心表示对第一项不能鉴定,将委托材料退还。中院司法技术处后又找了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接受委托,原告要求该公司提供鉴定方案,该公司也提供了《司法鉴定现场检测方案》,但原告认为该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该公司的检测仪器不符合国家标准,该公司不按国家规定标准、内容和程序鉴定,其不相信该公司。房屋质量鉴定的费用和开挖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之后,中院司法技术处又咨询了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监测站,上海市房屋质量监测站和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等鉴定机构,这些机构均同意接受委托,但原告要求鉴定机构必须有钢筋被电溶化的国家标准才同意进行鉴定,因我国没有该标准,原告表示不再要求鉴定,中院司法技术处将委托材料退回我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鉴定活动过程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上述规定说明鉴定机构也要审慎履行自己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的专业问题进行鉴定,如果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存在违法和过错,并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鉴定机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加层的房屋存在一些裂缝(裂纹)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已经造成损害的事实,即已经影响房屋居住安全及危险的程度等。另外,原告房屋出现裂缝(裂纹)可能是多种原因引起,如基础不均匀沉降,建筑材料及施工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房屋出现裂缝(裂纹)的具体原因是什么,与2005年11月25日房屋钢筋触电事件有无因果关系。此外,原告王琼芬、刘永贵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鼎丰鉴定中心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违法和过错行为,且该违法和过错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琼芬和刘永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琼芬、刘永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滕永金
审判员 柴进伟
审判员 严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