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481号原告李大为,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大学教师,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学府社区*组**号。身份证号:2308031968********。委托代理人刘少科,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佳联社区7组15号。身份证号:2308031955********。被告李哲,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国税局向阳分局干部,住佳木斯市前进区粮库社区8组5502号。身份证号:2308031975********。
原告李大为与被告李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少科,被告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为诉称,2009年8月,佳木斯大学为教职员工团购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杏林南苑小区楼房。原、被告父亲李法鑫符合具有购房资格,经家庭成员商议:原、被告父亲李法鑫决定该楼由长子李大为出资购买,产权归李大为所有,并立下了字据。原告分三次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264615元,第一笔是2009年7月20日从原告妻子孟凡丽建设银行卡中支付了111700元;第二笔是2010年7月27日由原告现金支付了67020元;第三笔系原、被告父亲李法鑫去世后,于2016年3月29日原告现金支付了85895元。购房款全部支付后需由原、被告父亲李法鑫名下的房屋更名为原告李大为名下,现原告请求确认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杏林南苑小区1号楼1单元13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哲辩称,诉争房屋属于原、被告父亲遗产,请求法院依法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佳木斯市向阳区学府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李法鑫是原、被告父亲,二人系兄弟关系。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法鑫于2014年9月4日病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购房合同(复印件)及交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以父亲李法鑫名义购买了杏林南苑房屋一套,并分三次支付购房款26461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诉争房屋是原、被告父亲购买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妻子孟凡丽建设银行卡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支付了第一笔购房款111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购房。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孟凡丽是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原、被告父亲生前手书证明一份。证明经家庭会议讨论后,李法鑫决定由长子李大为出资购买佳大杏林南苑房屋,诉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系其父亲亲笔书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给予的申请鉴定期限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9年,佳木斯大学统建佳木斯市杏林南苑楼,二人父亲李法鑫具有购买楼房资格,原告以其父亲名义购买了佳木斯大学杏林南苑1号楼1单元1302室,建筑面积104平方米房屋。原告分三次向黑龙江省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交纳房款111700元;2010年7月27日交纳房款67020元;于2016年3月29日原告现金支付了85895元。另查明,原、被告父亲李法鑫于2014年9月4日病逝。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亲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诉争房屋的《购房交款协议》,但诉争房屋系原告实际缴纳购房款,并且从房屋交付起,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且,原告父亲对原告实际购买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出具书面证明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原被告父亲遗产,要求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亲已经在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否定该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杏林南苑一号楼1单元1302室,建筑面积104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李大为所有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李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解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