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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执字688号

吴明辉与刘春剑、赵华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明辉,刘春剑,赵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上执字688号申请执行人吴明辉,男,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住上蔡县。被执行人刘春剑,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上蔡县。被执行人赵华亮,男,汉族,1991年8月25日出生,住上蔡县。本院(2014)上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现查明,被执行人赵华亮名下有豫Q×××××轿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赵华亮名下豫Q×××××轿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赵华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赵永红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华彬

审判员  张志远

审判员  翟光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洪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