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1300号原告王某某,住通河县。被告陈某某,住通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通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3个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此案中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原、被告虽已分居3个月之久,原、被告均予以承认,但并未达到2年。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