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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刑初125号

陈陈某某、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8日在砀山火车站被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正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8日在砀山火车站被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法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犯职务侵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磊、李正春,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砀山县朱楼镇北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门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本人及家人在原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楼信用社的个人贷款共计135690元及利息36550.54元,换据到北门行政村集体名下,时任砀山县朱楼镇北门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某提供了担保。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解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财产,其无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无侵占村集体财产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应宣告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人路某某、陈某已等人在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楼支行(原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楼信用社)多次贷款。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砀山县朱楼镇北门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06年12月20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加盖“砀山县朱楼镇北门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以借款用途为北门行政村修路为由,将其本人及家人贷款135690元及利息36550.54元换据到北门行政村集体名下。时任砀山县朱楼镇北门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该贷款系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人的个人贷款,仍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某提供担保,使陈某某及其家人的个人贷款得以换据至北门行政村名下。至案发,北门行政村未归还该款。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家人代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退缴涉案款1722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二)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10月8日,徐州市铁路公安处砀山派出所民警在砀山站广场巡视时,将陈某某、陈某甲抓获。次日,将陈某某送至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同月10日移交给砀山县公安局。(三)中共砀山县朱楼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任北门村委会主任,被告人陈某甲任朱楼镇北门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四)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楼支行关于北门村贷款催收说明及未归还贷款证明证实:北门行政村2006年12月20日的借款135690元、利息金额36550.54元到期后,该支行组织外勤人员每年不间断对北门行政村的该笔贷款进行催收。北门行政村对此笔贷款一直未归还。(五)《安徽省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复印件12张、《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20张证明:1995年3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陈某某及妻子路某某、儿子陈甲、陈已、女儿陈丙、父亲陈某已等人共向朱楼信用社贷款32笔,金额共计135690元、利息36550.54元。其中有22笔注明贷款用途为买牛、生活、生意等,有10笔没有注明贷款用途。该32笔贷款用途均没有显示为修路。(六)日期为2006年12月20日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砀山县朱楼镇北门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书》复印件两张、《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张、《利息分期偿还协议书》复印件一张、《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12月20日,陈某某以北门村委会的名义并以该村2003年之前修路借款135690元及利息36550.54元无力偿还为由,将个人及家人贷款转为北门村委会贷款,由村委会分期偿还。以上书证均盖有北门村委会印章、陈某某的私章及陈某某的亲笔签名,《利息分期偿还协议书》上担保单位为陈某甲,加盖陈某甲的私章及陈某甲的亲笔签名。(七)转款信息证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家人代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退缴涉案款172240元。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邵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证明:北门行政村集体不欠银行的钱。邵某某、陈某丁、陈某戊同时证明1999年北门村多修的路,镇里不付钱,由村里支付。因村里没钱,欠路桥公司4.7万元,后来用大队部抵的账。(二)证人庞某某、张某某、陈某戌均证明:1999年,路桥公司曾为北门行政村修路,镇里负责2公里的修路款,多余的修路款由北门行政村承担,因北门行政村不还款,路桥公司起诉北门行政村。后法院将北门村委会大队部执行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又将大队部卖给了北门村村民。(三)证人王某某证明:2006年12月20日之前,政府有文件规定,村级债务中凡是用于村级修路、建学校等公益活动产生的债务,可以到银行部门(包括信用联社)办理换据手续、化解债务。遂将文件精神告诉陈某某,同时告诉陈某某,个人的贷款、债务不能办理此项业务。后陈某某将他本人及其家属路某某、子女陈甲、陈已、陈丙、父亲陈某已等人的32份借款借据、借款契约从贷款中挑出,共计135690元、利息36550.54元。讲这些贷款用在村里修路、建学校等,要求办理换据手续,另外一名村干部陈某甲做担保后办理了相关手续。陈某某及其家人在信用社的贷款都是陈某某本人亲自办理的。(四)证人殷某某证明:他没有给陈某某个人办理过贷款,陈某某所处的村是王某某负责的。2006年12月20日,陈某某、陈某甲两人在朱楼信用社将陈某某及其家人贷款换据到北门行政村集体是他经手的,陈某某、陈某甲签名盖章,并加盖北门村委会公章。当时将贷款的清单交给陈某某指认的,陈某某逐一看的清单,又翻阅了对应的借据,最后陈某某将其本人及家人在信用社的贷款共计13万余元及利息3万余元转到北门行政村名下。当时换据时,陈某甲给陈某某做的担保。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他全家于1995年至2003年之间在原朱楼镇信用社的贷款是他一人使用的。因一人不能多贷,他遂以本人及家属路某某、儿子陈已、儿子陈甲、女儿陈丙、父亲陈某已等人的名义贷款。当时贷款主要是用于家庭养殖、买车、建房等开支。2006年的一天,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催要贷款,因家庭困难,不能还贷,他要求把贷款转移至北门行政村集体名下,银行的工作人员同意,但提出必须有人担保。他遂要求陈某甲做担保,并告知陈某甲是他家的个人贷款,陈某甲同意担保,后在银行办理了转款手续,将总额135690元,利息36550.54元换据到北门行政村集体名下,他在有关材料上盖的北门村委会的章。从此银行的工作人员再没找他索要贷款。这些贷款没有用于村里开支。(二)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06年12月,陈某某将个人及家人贷款135690元,利息36550.54元换据到北门行政村时,他应陈某某要求到信用社做了担保。陈某某在换据手续上加盖了北门村委会印章,贷款换据到北门行政村。换据前陈某某没有为村里垫付过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伪造相关手续材料,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人的个人贷款非法转到村集体名下,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均予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未侵占集体财产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提出本案超过追诉时效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家人代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退缴的涉案款172240元,应偿还给安徽砀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楼支行。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友海

审 判 员  管义龙

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