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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407号

林立俊与梁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立俊,梁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07号原告林立俊,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梁正华,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林立俊诉被告梁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黄金龙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廖应国、

人民陪审员田维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正华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6年2月3日《贵州民族报》A2版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梁正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林立俊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梁正华因无钱偿还所欠银行信用卡债务,找原告借款偿还银行信用卡债务,原告遂帮被告偿还银行欠款10000元后,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书面约定于2015年7月9日前偿还。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还款后,由于被告信用度差,银行遂终止了被告的用卡资格。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还。故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要求判决被告应承担原告利息(月息3%)共计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梁正华偿还银行债务(信用卡透支款)缺钱,遂向原告林立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书面约定于2015年7月9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索要多次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200元的利息给我。”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张,本院对证人梁某、叶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告林立俊要求被告梁正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判决被告应承担原告利息(月息3%)共计18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字面内容进行判断,原告的该项请求的本意应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18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主张权利时,本笔借款已经逾期6个月有余,且以本金1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6个月利息,利息数额正好1800元,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1800元,本院确认为“系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1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其6个月利息1800元。”其次,对原告林立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1800元(月利率按3%计算)的诉求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因被告梁正华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或月利率2%)的事实,依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有月利率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具体至本案中,由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判决被告应承担原告利息(月息3%)共计1800元”这一诉请,本院只支持年利率6%部分,即只支持300元[本金1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6个月],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200元的利息给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导致本院无法查清,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立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0元,合计10300元;

二、驳回原告林立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5元,由原告林立俊承担89元,由被告梁正华承担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廖应国

人民陪审员  田维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洪娇 百度搜索“”